土质木炭窑可依法予以关闭

生态环境部
201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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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践中,对采用淘汰类落后生产工艺土质木炭窑的监督管理存在着诸多疑惑。如,该类木炭窑是否属于一般意义上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三同时”制度中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是否可以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监管该类木炭窑的主体是谁?对该类木炭窑的生产经营者应处以何种方式的处罚?本期围绕这些问题来逐一分析探讨,以期为环境执法提供参考依据。

  采用淘汰类落后生产工艺的土质木炭窑,指的是把成品的木头或者废旧木材收集完毕后,将上述木头或废旧木材加工成一节一节或一根一根的形状,并放在木炭窑里进行不充分燃烧,烧制过程中会产生和排放大量烟气,最后烧制成活性炭。

  从某种程度上说,采用淘汰类生产工艺的木炭窑不具备污染治理条件,所以由它产生的二氧化硫、烟尘、一氧化碳、二氧化碳都是无组织排放,没有经过任何治理,是大气污染整治的重点对象之一。

  土质木炭窑是淘汰类的落后生产工艺

  新《环境保护法》颁布以来,在环境执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诸多疑惑,如木炭窑是否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三同时”制度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木炭窑是否可以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如果属于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或可以申请排污许可证,那么一旦木炭窑的生产经营者违背了《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对其是否可以实行行政拘留的处罚等。

  消除这些疑惑的关键,就是要对木炭窑的性质进行界定。

  根据国家发改委2013年修正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第三类第一部分第一项第四点规定:“以木材、伐根为主要原料的活性炭生产以及氯化锌法活性炭生产工艺”属于淘汰类的落后生产工艺。而企业办理环评手续或排污许可手续之前,是要通过当地发改部门或者上一级发改部门关于企业项目的审批。

  既然木炭窑属于产业名录中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那么木炭窑在进行企业项目审批时,肯定是通不过的。如果对该木炭窑进行环评批复或排污许可,那就间接承认了该类木炭窑是允许合法存在的,这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规定木炭窑属淘汰类落后生产工艺的规定是相违背的。

  因此,木炭窑不属于一般意义上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三同时”制度中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更不需要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由此,对于采用淘汰类生产工艺木炭窑的生产经营者,就不适用《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就不能进行行政拘留的处罚。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那么,在环境执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对采用淘汰类落后生产工艺的土质木炭窑进行监督管理呢?对此,各类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均已有明确规定。

  如,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上述规定,为监管采用淘汰类落后生产工艺的木炭窑,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关闭、取缔土质木炭窑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现行环境保护法律对木炭窑的监管主体、强制措施、罚款方式等存在差异,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最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

  也就是说,最终有权关闭、取缔采用淘汰类生产工艺土质木炭窑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是还必须经过一定的前置程序,即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进行责令停止使用或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于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情形,再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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